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我市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纳入参保范围;村(居)“两委”干部养老保险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缴费。
征地单位单列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补助资金,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上述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26.25元,市级财政补助13.125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13.125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基础养老金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一并发放。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村(居)“两委”干部参保实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但不能低于原村(居)“两委”干部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四)为了激励参保人多缴费、长缴费、多受益,参保人缴费满15年并继续缴费的,从第16年起,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补贴在原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元缴费补贴;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五)对特殊群体实行财政补贴。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独生子女户夫妻和农村纯二女户夫妻(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参保人,各县(市、区)由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缴费补贴,个人缴费部分可缴可不缴。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现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并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待遇时也可以进行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补缴部分的财政补贴,按补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三)当地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达到或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
卫计部门负责做好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二女户对象(已落实结扎措施)的确认。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经费和工作经费按实际参保人数不低于每人每年6元的标准纳入各县(市、区)的财政预算安排,每年划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府〔2014〕7号)同时废止。